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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2021年)
阅读次数:发布时间:2022-02-18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苏政办发〔2021〕10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15日

江苏省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是指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恐怖袭击,维护单位治安秩序,依法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开展的治安保卫活动。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方针,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要求。

第五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包括政府领导责任、行业部门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负有行业、系统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作为行业、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切实承担起安全管理职责,制定实施有利于治安保卫的政策措施,定期听取本行业治安保卫工作汇报,协调加强治安保卫经费保障力度,指导、检查和督促单位加强治安保卫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单位是内部治安保卫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确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二)健全完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平安建设,促进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安全示范城市建设相协调;

(四)单位发生重大案事件后,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善后处置等工作;

(五)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执法力量建设,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与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二)依法查处扰乱单位秩序、侵犯单位及人员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案件,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三)健全完善勤务机制,组织开展单位周边治安乱点整治,指导单位对各类风险隐患开展排查、化解工作;

(四)判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确定备案;

(五)指导、监督单位制定完善各项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和治安隐患整改措施,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六)根据需要,将单位逾期不整改治安隐患行为报告当地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同时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督促落实;

(七)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职责负责或指导行政审批局审批、核准、备案涉及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负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把学校治安保卫工作作为校园安全管理重要内容,纳入考核和教育督导评估体系,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定期开展督导检查、考核奖惩;

(二)指导、协调学校做好重大安全事件处置工作,督促学校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协调指导学校加强实验室等各类设施,剧毒、易制爆等危险化学品以及所属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加强教师队伍管理,将安全工作纳入教师培训内容;

(五)指导学校健全风险防控体系,落实安防措施,提升校园安全防范水平;

(六)牵头组织开展平安校园创建活动,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学校周边治安秩序整治。

第十二条 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院校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开展指导、监督、检查,督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为相关部门履行有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技工院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开展指导、检查;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领域技能人才评价相关政策规定,支持鼓励开展保卫管理员、保安员技能人才评价工作;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保卫管理员、保安员人才规划、培养、继续教育、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依法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房地产开发、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开展指导、检查。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运输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开展指导、检查;督促指导公共交通行业将治安保卫工作与生产运营管理相结合,建立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健全完善重点部位安全检查、守护措施和安防设施设备建设,指导相关单位开展轨道交通基本条件试(初期)运营前的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水利部门负责对水库、泵站、水闸和水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运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开展指导、检查;组织开展水库、泵站、水闸和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定期检查、日常巡查和反恐怖安全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成品油零售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督促企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站)、文物保护单位、大型文化场所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开展指导、检查;对文博场馆、文物藏品安全情况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开展指导、检查;牵头组织开展全省平安医院建设工作;督促指导医疗机构预防化解医患纠纷,加强安检、报警、视频监控等安防设施建设和应急处置队伍建设,严防发生暴力伤医案事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开展指导、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省内单位制定治安保卫领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广电部门负责对广播电视系统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开展指导、检查;组织指导广播电视媒体开展单位治安防范和反恐怖防范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体育部门负责对公共体育场馆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开展指导、检查。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对管理的储备粮棉糖以及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等战略、应急、救灾物资承储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指导、检查,督促相关企业健全落实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及物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人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开展核电站核事故场外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融资担保、科技小额贷款、农村小额贷款等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开展指导、检查。

第二十九条 能源部门负责加强对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落实主体责任。

第三十条 国防科工部门负责对军工单位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开展指导、检查;牵头组织军工单位新选址及周边环境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对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将公共安全方面设施设备建设纳入民用机场新建、改扩建、迁建等项目的前期审查。

第三十二条 银保监部门负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开展指导、检查;

(二)会同公安机关组织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督促落实安防设施标准化建设;

(三)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服务模式,开发治安保卫人员新保险品种,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提供保险保障。

第三十三条 证监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证券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开展指导、检查;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执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三项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对电信企业和互联网企业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开展指导、检查;督促指导电信企业、互联网企业开展反恐怖、防破坏、防窃密等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落实重点部位安全防范措施;牵头组织通信线路联合保护工作,对护线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章 单位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二)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落实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经费,配置必要的防护、应急、通讯等器材、装备;

(三)将本单位涉及国家秘密、危险物品、重要物资、贵重物品、重要设施、人员密集场所等部位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实施重点保护;

(四)严格落实治安保卫制度,及时排查、整改各类治安隐患;

(五)在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六)加强对单位管理范围内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维护单位正常秩序;

(七)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及时报告、妥善处置影响单位安全稳定的重大隐患和突发事件;

(八)举办国家、省级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发生重大突发案事件等紧急情况,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安全预警时,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治安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九)加强治安保卫人员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所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责任清单,明确领导班子成员及各相关部门、岗位职责;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加大投入,加强安防建设,确保单位安防建设符合标准;

(三)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四)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设置、配备、变更情况报公安机关和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五)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不适合的人员及时调整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六)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公安机关和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七)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报公安机关和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八)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有关数据按规定接入公安机关和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并建立动态更新维护机制。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取人防、技防、物防等措施,加强电力设施巡防守护,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

(二)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及供应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积极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工作;

(四)对投资的单位内部电力建设工程开展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 石油、石化及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加大输油气管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二)组织专业化、社会化相结合的队伍,强化输油气管道巡防守护,严密防范打孔盗油、盗气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严格执行散装汽油实名购销制度,严禁违法违规销售散装汽油。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治安防范、预防暴恐、应急逃生等知识纳入教学、培训、考核的内容,增强师生员工的法治观念、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二)按照有关规范要求配备专职保安员,组织教师和家长志愿者在学校及校门口开展护校工作,维护校园正常秩序;

(三)落实中小学(含幼儿园)校园封闭式管理措施,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校园,确需进入校园的必须有专人陪同,有条件的应当在门卫室或者专门的接访室接待。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

(二)按照规定要求,在重点线路的城市公共电汽车和轨道交通上配备乘务管理人员;

(三)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平台开展经营服务应当保证线上线下车辆、人员一致;

(四)建立完善配合公安机关案件侦办和证据调取机制,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提供协助支持。

第四十二条 文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文物藏品安全管理,定期对保存文物藏品的安防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二)定期开展藏品盘库和账物对照、物物对照,建立藏品信息管理动态档案,实现底数清、情况明;

(三)对重点文物、革命文物安全情况定期开展全面检查和评估,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三条 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医患纠纷及时报告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安全防范教育,提高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二)建立医患纠纷分析研判机制,对扬言伤医、杀医的,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综合采取预防化解措施,严防矛盾激化发生伤医、杀医案件;

(三)对伤医行为易发多发的门急诊等部位,安排保安员持防护器材重点巡逻守护。遇有醉酒、精神病或行为异常、情绪不稳定的患者就诊,安排保安员陪诊;

(四)按规定要求落实安检措施;

(五)挑选精干保卫人员,组建应急处突力量,加强应急处突演练,规范开展涉医警情先期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重要部位的治安防范措施,严格落实风险等级防护要求,严防发生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非法插播、恶意攻击等事件;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单位治安防范和反恐防恐宣传工作。

第四十五条 战略、应急、救灾物资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物资储备治安保卫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二)加强仓储设施治安防范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施;

(三)发现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并及时处置。

第四十六条 国防军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落实安全保密责任,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单位周边治安秩序整治;

(二)严密安全防范措施,做好高科技新技术武器装备研究生产场所、核心密品密件和重大危险物品等重要目标安全保卫;

(三)负责本单位军品运输工作的安全保卫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军品运输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冻结恐怖活动组织、人员和其他刑事犯罪嫌疑人、涉案单位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做好金融产品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防范化解工作,对存在的风险隐患及时报告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公安机关;

(三)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开展营业场所和业务库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二)落实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各环节安全检查责任和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等电信设施的物力防范和技术防范措施;

(二)开展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加强电信设施巡防守护,共同做好护线联防;

(三)依法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四)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情况定期组织督导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措施不力的,按规定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推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与社区警务工作相结合,落实派出所和有关警种部门对辖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检查,规范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存在隐患。

第五十四条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管理队伍建设,根据监管行业、系统单位数量规模,配齐配强执法、管理力量。

第五十五条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隐患台账,实行清账销号管理,明确责任、限期整改,整改情况作为检查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发生重大案事件责任追究的依据。建立健全督查、约谈机制,必要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业、系统监管部门,实行挂牌督办。对典型问题,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行业内公示等形式进行曝光。

第五十六条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单位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项目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颁发证照等)或验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

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有关行政审批和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系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目标任务,完善考评机制,健全监管制度,着力解决监管空白、边界不清等问题。

第五十八条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开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问题群众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举报,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九条 因政府部门合并、分列以及新增的,应参照本规定,按照调整后的部门职责履行好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履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不到位,导致本地区、本行业发生重大案事件的,根据情况对行业、领域监管部门负有责任的监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对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主体责任不落实,疏于管理,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治安案事件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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