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出台、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整整10个年头了,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并在多个方面表现出自相矛盾或不足,迫切需要再修订。适当调整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也成为专家们热议的一个话题(8月24日《中国青年报》)。
对于罚款标准的调整,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方面,原有的罚款标准应该适当提高。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10年之后,很多在当时看来很严厉的一些罚款措施,在今天看来却不尽然,因此有必要修订现行法律,大幅度提高罚款的额度。另一方面,原有的罚款标准设置了处罚的上限,如“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以及“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等。对于将中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国管辖海域倾倒的,规定的处罚也只是“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就是说,污染海洋最多只能罚款30万元,将中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国管辖海域倾倒,最多也只能罚款100万元,这样处罚封顶无异于“自废武功”,污染海洋者自然有恃无恐。
我对专家的上述两点意见都很赞成,特别是取消处罚上限的建议,意义特别重大,因为它不仅击中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一个软肋,更是揭示了我国许多法律、法规的一个漏洞。试去翻一翻中国的任何一部法律,在“法律责任”一章,我们都可以找到关于处罚封顶的规定,什么“最多可罚”多少元,“最高不得超过”多少元,以至于每有一项新规出台,媒体的标题上往往就是“违反某某法最高可罚多少元”之类。我实在不明白我们的法律凭什么要设置最高处罚的上限?这样规定的客观效果只有两点:一是,违反了“罪罚相当”的原则,罪越大,反而处罚相对逐渐减少。以“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来计算,如果污染造成了直接损失100万元,就应该罚款30万元;但如果继续违法,造成损失200万元,罪行更重了,按比例也应罚款60万元吧?但却只能封顶在30万元。二是,最高罚款反而给违法者吃了定心丸。反正最多就罚那么多,于是放心违法,不到最高不甘心,到了最高真开心———简直是赚了钱了。
我以为,对违法的处罚设定上限,起码应该遵循两项原则。第一是罚款大于违法收益的原则,第二是处罚大于违法损失的原则。违反这两条,就要闹笑话。例如,号称“中国漂染工业老大”的广东东莞福安纺织印染公司违规排污,根据现行环保法规,地方环保部门只能最多一次性罚款10万元。而这个企业实际上每天产生废水4万多吨,按处理成本每吨1元计,每天必须支付环保费用4万元。一个月被处罚一次,只需花两天的环保费用,这就会使企业宁可违法排污受罚也不治理。再看造成的损失,2005年11月13日,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引发建国以来最大的环境污染事故。而这次水污染事件直接经济损失达7000万元,还不包括给哈市吃水带来的损失。但环保总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也只能开出最高100万元的罚款。这不可笑吗?
现在,专家建议《海洋环境保护法》取消罚款上限,我举双手赞成。事实上,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已经取消了最高100万元的封顶,超标排放行为越严重,造成的损失越大,罚的款就越多,即上不封顶了。而我们所有法律中关于处罚封顶的规定都应该进行审查,得到纠正,应该一律实行“制定起点,按率累进”的办法,掀掉法律处罚上的“顶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