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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监督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重要成果

时间:2009-09-29 来源: 作者:任建明 摄影: 编辑: 上传: 阅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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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颁布实施,是党内监督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重要成果,在许多方面都有重要的发展。
总体上看,与此前的党规党章重在提出党要接受监督的原则或思想相比,《条例》的新成果集中表现在,它是一种具体的、操作性强的监督制度设计或制度安排。关于党员和党的组织要接受监督的原则精神,早在1956年党的八大和1982年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中就已经提出来:每个党员都要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不允许有任何不接受党内外群众监督的特殊党员。党的十二大之后,《党章》的每次修订都坚持了党要接受监督的原则。1990年,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正式提出要制定党内监督条例。而《条例》的颁布实施,真正实现了党内监督从理念到操作、从原则到措施、从言语到行动的发展。这充分显示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巨大的政治勇气和决心。
具体来看,《条例》在确保监督制度的有效性方面也有重要的发展。
首次明确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的主要负责人,也就是“一把手”。对“一把手”实施监督,一直是党内监督的难点。过去,如果党内出现了像胡建学、程维高这样的“一把手”,发现的及时性以及监督的有效性就难以保证。而不能及时发现、不能有效监督的后果非常严重,不仅对一个地方的全面工作造成破坏,而且对整个党的形象也造成了损害。《条例》明确了这个监督重点,包括中央政治局委员以及政治局常委都被列入受监督的范围,而且监督者在提交监督意见时,可以选择政治局常委会或中央纪委常委会。
明确纪检系统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这不仅标志着党内权力配置的科学化,也是对我国监督制度体系中横向监督的弥补,为党内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加强纪检系统内的垂直领导。双重领导体制,即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是党的十六大通过的《党章》的重要原则和规定。《条例》在坚持这一重要原则和规定的同时,又在第八条中作出具体规定,即党的地方和部门纪委、党组纪检组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这就使纪检系统在遇到“重大问题”时可以不再经过同级党委,直接向中央纪委报告,明显提升了纪检系统的监督权力。
监督制度的设计有新的突破。例如,对巡视组的巡视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巡视组可以根据巡视工作需要列席所巡视地方党组织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召开座谈会,与有关人员谈话,了解和研究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有关领导干部的重要问题。这就为巡视组及时了解“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真实情况提供了保障。再如,《条例》首次明确规定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也是监督主体,从而使代表大会作为党内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得到体现,也为一些地方正在试点的党代表常任制的普遍实施创造了条件。另外,有关“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需要将有关决策、重要情况向本次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的规定,也使党的代表大会发挥监督作用有了信息保证。
首次就监督保障作出制度性规定。监督保障不足,一直是监督者监督风险大,有心理顾虑,不敢行使有关法律法规包括宪法赋予他们的监督权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监督保障不足,监督者不敢行使监督权,就意味着监督信息缺乏,监督机构的作用也因此被极大地削弱。胡锦涛同志在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中,特别讲到“发现机制”上存在问题的严重性。《条例》就监督保障作出制度性规定,将有效地解决监督保障不足的问题。


《人民日报》 (2004年04月22日 第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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