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电子废物处置工作,防止并减少电子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信息安全,根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苏财绩[2007]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废物,是指经技术鉴定或按国家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零部件、元器件。包括报废的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投影仪等。
第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责任和义务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可持续发展,其产生的电子废物应按本办法进行处置。
第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产生的电子废物按“统一回收、专业处置”的原则处理。
(一)统一回收,是指经批准处置的电子废物由省产权交易所按审批部门批复的电子废物清单统一回收,不得自行处置。
(二)专业处置,是指省产权交易所应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录的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以下称专业处置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做好电子废物的鉴定、申报、保管、移交等工作,并积极配合、协助省产权交易所与专业处置单位及时回收、运输、处置电子废物。
第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产生的电子废物处置流程如下:
(一)鉴定。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对使用部门(使用人)申请报废的电子产品、电子设备等进行技术鉴定,形成《技术鉴定表(报告)》,并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处置管理”中进行数据处理,填制《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二)申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文件及《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技术鉴定表(报告)》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通过纸制文件和资产信息系统逐级上报批准机构审批。
(三)审批。主管部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根据规定的资产处置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属主管部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的,应将审批结果同时抄送省财政厅、省产权交易所;省财政厅审批的,审批结果同时抄送省产权交易所。
(四)移交。电子废物经批准处置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30日内按批复文件与省产权交易所办理电子废物移交手续,并由受托的专业处置单位负责将电子废物运达处置地点。
(五)利用。专业处置单位根据工作计划及环保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及环保处置,处置完毕后,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具《电子废物销毁证明》,内容包括:处置电子废物品种、型号、时间、方式、过程等。
第七条《电子废物销毁证明》将作为省财政厅批复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更新、购置预算的依据。
第八条涉密的电子废物(包括信息存储载体)需处置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专项报批,批准机构的批复结果应同时抄送省保密局,并由省保密局负责销毁。
第九条电子废物未移交省产权交易所与专业处置单位前,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责任,妥善保管,确保其安全、完整。对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丢失、毁损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省产权交易所、专业处置单位在电子废物处置过程中,不得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处置电子废物,对擅自处置电子废物或未按清单移交电子废物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涉密的电子废物未按照本办法及国家规定处置的,由省保密局根据《保密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省级社会团体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驻外(省外、境外)机构不执行本办法,其产生的电子废物按所在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置。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9 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