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利18彩票 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和安全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确保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主席令第6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购置、使用、贮存、处置与学校实验室工作直接相关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性装置的单位和人员。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资产管理处和保卫处对学校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使用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和使用等事宜,并明确单位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使用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方能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第二章 申购
第六条凡需购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或个人,购置前须制定安全操作规程、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使用和存放场所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购置须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和学校设备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实验用途和需要,填写《新利18彩票 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申购资格报批表》,经资产管理处审批后方可购买。
购置境外制造的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八条购置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单位须选用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所许可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到货后,使用人员须到现场检查、核对,确认安全无误后,立即放入专用的保险柜或工作场所内。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须与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须与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或者在协议中确定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使用单位须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设施,定期维护和检测,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实验室内应安装监控,并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操作规程、事故防范措施、应急预案和救援电话。
第十条使用单位须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须做好资料收集和档案管理工作,详细记录使用情况、消耗情况及废物处理情况,并定期检查帐物是否相符。发现不符,查明原因,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严禁闲杂人员进出含源场所。严禁工作人员单独进入含源场所。贮存、领取、借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须当场检查,核对信息,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移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校内单位借用、调拨,须经所在单位分管负责人批准,并到资产管理处备案。校外单位借用、调拨或向校外单位借用、调拨,须经学校批准,报省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放射源、射线装置的退役和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置
第十五条放射源或射线装置的退役,及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置,使用单位须向资产管理处报备,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实验室放射性废物必须同普通垃圾分开,严禁随意丢弃。严禁与普通垃圾混放或倒入水槽及垃圾箱中。放射性固态与液态废物按国家规定分开存放,详细注明标志,依法送交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放射源的处置由使用单位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或者实施退役。
所有处置或实施退役工作完成之日起20日内须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放射性核素的使用者应优化实验,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五章 放射性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八条发生辐射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要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组织相关人员有序撤离,防止事故蔓延。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放射损伤的人员,立即进行救治、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同时保护现场,及时上报保卫处和资产管理处,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学校及时向省、市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丢失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源时,使用单位应立即上报保卫处和资产管理处,由学校上报公安、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使用单位须配合相关部门迅速查找、侦破,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第二十条事故单位应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向学校保卫处和资产管理处提交事故报告,以便分析事故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和追究责任。
第六章 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和考试,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须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岗中和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相应的辐射监测和剂量报警仪器。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须做好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场所须佩带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每年至少送测四次。
第二十四条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工作人员、有职业禁忌的职工(含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放射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学校将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经培训或未持证上岗的;
(三)未进行岗前、岗中和岗后健康检查的;
(四)未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未设置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未安装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的;
(六)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的;
(七)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对放射事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对放射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者,视事故后果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或与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学校授权保卫处、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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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发布者:资产管理处